蒋能财律师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经济法专业,荣获法学学士学位,曾就读于北京培黎职业学院法律系、在北京金同方计算机学校专修计算机,获得计算机网络软硬件工程师证书,并被邵阳市司法局评为全市第三届优秀律师。现任湖南越城律... 详细>>
律师姓名:蒋能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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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305201210165252
执业律所: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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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关于工伤认定标准有很多种观点 ,包括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业务遂行性与业务起因性二要件为基础 。
工伤的成立 ,必须具有业务起因性 ,即劳动者基于劳动契约在用人单位支配下为职务行为时 ,伴随着该职务行为之危险而发生伤害 ,或依一般经验法则认为事故发生为工作进行中所可能发生的危险引起的。工伤是否具有业务起因性 ,前提要件须肯定事故的发生具有业务遂行性 ,即伤害发生于劳动者 ,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业务关联性说—此说仅要求工作与事故有关联性 即可构成职业伤害。相关性判断说—此说为折衷见解 ,意图缓和认定标准的冲突 ,主张职业伤害的认定以业务遂行性与业务起因性来判断时 ,只要其中一要件充分符合 ,
而另一要件薄弱时 ,亦应认定为职业伤害。重要条件理论说—所谓重要条件理论就是在社会法 中特别是在工伤保险法 中 ,对工伤发生的各个原因进行具体分析之后找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原因的手段 ,它是因果关系理论在社会法中的具体运用 。对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区分不同层次或步骤 。第一步是在等值理论基础上找出事故发生的一切原因 ,第二步是根据重要条件理论对因被保险工作引起工伤的各种原因进行评判 ,确定工伤发生的重要原因 ,只有与企业因素有关的条件才能作为工伤保险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条件 。
由此可见 ,对于个案的复杂性 ,需要将导致工伤发生的各种各样的因素进行分析 ,并从这些 因素中找出重要的 ,剔除不重要的无关的因素。竞合原因论可以视为第三步 ,它是在重要条件的理论基础上将各种各样的原因进行归纳总结后划分为企业因素和个人因素两大类 ,如果工伤主要是由于企业因素而引起的 ,则企业因素就与工伤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关系 ,是工伤发生的单独原因 如果企业因素和个人因素对工伤的发生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 ,则两者是造成工伤的共同原因。由于对重要条件的界定往往并不能作出百分之百的断定 ,也没有纯粹客观的衡量标准 ,因此包含着个人的价值判断成分 ,对于工伤原因特别是边界地带的工伤如果能够认定工伤很可能是企业因素引起 ,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也有学者提出 “在认定工伤的时候业务遂行性只是一个初步认定标准,最终的决定因素是行为与职业利益的关联程度。 ”
这一观点可称之为职业利益说 。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 》并没有明确我国立法沿用了何种理论观点 ,但从其立法用语来看倾向于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这些标准转化为具体的立法 ,多表述为工作过程和工作原因。美国关于工伤认定标准较具代表性 ,其标准是“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 。英国和美国的标准近似。德国工伤认定的标准是 事故已经发生 业务与事故以及事故与身体上之伤害等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 。日本法规定 ,工伤是“由于与工业就业有关的客观因素 ,或作业行动及其他业务等原因造成的因工负伤 ” 。菲律宾劳动者法将工伤表述为“在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 、进行工作的时候 ,或于其他地点执行雇 主命令的时候 ,所发生的人体组织的有害变化” 在法国 ,法院在认定工伤事故时主要也是依据法国社会保障法典第 条第 款规定的工伤事故的定义 ,即“无论其原因如何 ,所有因劳动的事实或在劳动的场合所发生的事故 ,应被认为是劳动事故 ” 。法国最高法院为了避免无限制扩大该概念的适用范围而增加了“隶属 ”的概念 ,即只有当劳动者处于雇主的权威之下的时候 ,所发生的事故才能被看作是劳动事故。 从上述国家采用的标准可以看出 ,工伤认定主要 的标准在于工作过程和工作原因 ,其中又以工作原因为核心 ,即劳动者所受伤害和工作有 因果关系 。这一点也被国际劳工大会所认同。年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公约中规定的“工伤 ”标准就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 ” 。
笔者认为 ,仅认识到这一点还是不够的 ,一则因为何谓工作过程和工作原因有不同的理解二则仅认识到工作过程和工作原因这一层次 尚未触及工伤的本质。认定工伤是为了让劳动者的伤害能够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获得赔偿。用人单位之所以要缴纳保险费 ,是因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为其它工作时存在一定的职业风险 ,这种风险不能单纯
由劳动者承担 ,也不能由某一具体的用人单位承担 ,而需要所有的用人单位分摊 。用人单位分摊职业风险的 目的首先是弥补 自身承担风险能力的不足 ,其次是更好地确保劳动者遭受职业风险能获得有效的赔偿。在责任分摊机制下 ,工伤保险费用一般由用人单位强制缴纳 ,因此 ,如果劳动者不是履行职务 ,或者劳动者的工作不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或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相违背 ,则劳动者受到的伤害就不能够以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补偿。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仅仅是工伤的表面 ,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 ,这才是工伤的本质 。
比如一些引起事故发生的行为从外观来看完全符合时间、地点等客观因素 ,但是与企业利益毫无联系 这显然不宜认定为工伤 ,较为代表性的是某职工因家庭事务与邻居发生矛盾 ,在上班时被邻居唆使他人殴打致伤的案例。对于某些在非工作时间 、地点 ,没有经过用人单位的明确授权 ,但完全符合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 ,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是 ,何谓“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前述职业利益说注意到了工伤和职业利益之间的联系 ,认为 “某一行为符合职业利益的要求 ,或者服务于职业利益 ,它就自然具有职业联系性 ,因此而引起的事故就是工伤事故反之,即使外观上看似乎与工作有关 ,但违背了职业利益的行为引起事故的 ,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但是 ,职业利益说较多地考虑到了行为的客观方面 ,而忽视了劳动者的主观方面 。具有职业联系性因此而引起的事故不见得就是工伤 ,因为 ,如果劳动者主观上若没有为了单位利益的意思 ,其行为仅仅是附带性地或碰巧符合职业利益的要求 ,这种情况就不适宜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工伤的本质标准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量第一个方面是劳动者的主观因素 ,即劳动者主观上是为了履行职务或者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也就是劳动者在受伤时所抱有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劳动者的目的和动机。人的行为都是通过人相对 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积极作用—选择和支配—的结果 ,只有劳动者在主观上是履行职务 履行职务应当作宽泛解释 ,包括与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 ,如上班前后换工作服 、工作期间上厕所 、工作中间正常的休息等 或者虽然不是履行职务 ,但主观上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才可能构成工伤 ,也就是说劳动者的主观因素是构成工伤的必须要件之一。第二个方面是劳动者受到伤害并且受到伤害时劳动者的行为是为了实现早主观 目的一履行职务或为了单位利益 。劳动者的主观心理态度 ,是劳动者内在的思维活动 ,难以判断。但劳动者的行为则是其主观心理活动的外化 ,劳动者的主观心理必然支配其客观的活动。这样劳动者是否为了实现主观 目的—履行职务或为 了单位利益—必然通过劳动者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 。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充分考虑上述两个方面因素 ,要求二者相一致。为了方便表述 ,我们将这种工伤认定标准称之为主客观相一致标准 。当然 ,在适用该标准对工伤作出判 断时 ,主客观要件应当合乎一般的法律规定 至少不违反规定和公序良俗 。否则 ,虽然符合上述主客观要件 ,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比如一职工为了单位能够长盛不衰 ,每天都十分虔诚地上 山拜佛 ,若在上 山拜佛途中摔倒受伤 ,就不宜认定为工伤。尽管该职工主观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 ,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应的上山拜佛的行为 ,但由于其行为不符合公序 良俗 ,更不可能给单位来利益 ,所以 ,即使该职工受到伤害 ,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再 比如一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 ,欲盗国家电能供单位使用 ,在接线时被高压电击伤。因该职工主观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 ,虽然符合主客观相一致标准 ,亦不能认定为工伤。需要注意的是 ,主客观相一致的工伤判断标准并非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判断标准。如果当事人在工伤事故中存在主观过错 ,即使被认定为工伤 ,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劳动者承担相应责任必须要有主观上的过错 。但是 ,根据尽可能照顾无恶意劳动者利益的原则 ,劳动者在过失 、紧急避险情况下不承担责任。主客观相一致标准也不是一个孤立的标准 ,而需要其他制度配套实施 ,比如提高工伤待遇标准使之和人身损害赔偿相同、在职工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情况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后取得代位权等 ,以解决工伤赔付模式杂乱无章的局面 ,真正达到社会的公平 。赋予法院最终工伤判断权 ,以解决行政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维持—提起行政诉讼被撤销—再次行政工伤认定—再复议—再撤销无尽循环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相矛盾问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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